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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0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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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   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根据货物保税状态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实施不同外汇管理政策。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应当按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从区内或者境内区外购买境外企业的货物,可以从外汇账户或购汇对境外支付。  
  (二)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可以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  
  (三)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货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银行按照规定为境内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支付。“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异地支付货款,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无须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付汇银行应当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企业采取货到付款以外方式购汇对境外支付货款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汇银行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备案清单正本,银行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付汇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区内企业名单上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审核外汇收支真实性。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非保税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可以向区内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述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服务贸易项下购付汇,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交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方投资者因区内机构清算所得资产,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中方投资者所得资产,应当及时调回境内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明相应栏目中签注并按规定留存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备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其他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处罚形式、标准规定不明确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税物流中心(A、B型)、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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