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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0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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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技术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在财务核算上的具体要求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和宁波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技术开发费有关财务税收政策的实施意见》(甬科计【2006】1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以扣除。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规定,技术开发费具体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经费。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对应每项技术开发项目分别列出技术开发费的明细帐。技术开发项目是指企业自行或委托研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项目。
  企业在具体核算技术开发费支出时,应当在“管理费用”、技改项目“在建工程”等相关发生技术开发经费支出的科目下,设置“技术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对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准确核算、统计。在“技术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下,设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用、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费用、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等三级科目,规范核算研究开发活动。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科技活动资料及不填报科技统计报表的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前加以扣除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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